在品牌经济时代,商标已从单纯的商品标识升级为企业核心商誉的载体。当商标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其影响力往往突破单一商品或服务类别,此时“跨类保护”制度便成为防范恶意“搭便车”、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屏障。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基石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合法性源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适用需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从法律依据来看,《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跨类保护的核心条款,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条款直接突破了商标保护的“类别限制”,将保护范围延伸至非类似商品/服务领域。同时,《商标法》第十四条为跨类保护提供了前提支撑——只有通过“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宣传范围、既往保护记录”等因素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启动跨类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细化了裁判标准,要求法院综合考量引证商标显著性、商标标志近似度、商品关联性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从构成要件来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要件缺一不可”的标准,北京高院审理的百度Apollo商标案【(2025)京行终2910号】对此作出了典型诠释。其一,引证商标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该案中,百度Apollo软件平台自2017年发布后,累计投入5.36亿元广告宣传,合作企业涵盖70余家汽车品牌及220家生态伙伴,还曾登陆央视春晚、获“世界互联网领先科技成果”等荣誉,这些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等)共同证明其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其二,诉争商标需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摹仿。该案中,诉争商标“apola”与引证商标“apollo”前四字母完全一致,字体设计、视觉效果高度重合,且引证商标“po”部分融合交通道路、互联合作含义,独创性较强,法院据此认定构成摹仿。其三,诉争商标的使用需误导公众并损害权利人利益。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内饰件、车辆防盗设备”与引证商标的“软件”分属不同类别,但二者均关联汽车领域,且被告在多类别注册“apola”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法院认定其使用易让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淡化了Apollo商标的显著性。
二、典型案例中的跨类保护场景与裁判逻辑
不同行业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例,展现了制度在实践中的灵活适用,也为企业提供了清晰的维权参照。除百度Apollo案外,德国博世与小米的案例同样具有代表性。
德国博世案【(2025)沪民终117号】聚焦“商品商标跨类保护至服务领域”。博世集团作为百年企业,其“博世”“BOSCH”商标在第7类“油过滤器、喷油嘴”等汽车配件商品上长期使用,通过全球业务布局与持续宣传,已成为汽车行业的知名品牌。而被告上海博世汽车职业技术学校在汽修培训服务中,大量使用“博世学校”“博世汽修”等标识,并将“博世”作为企业字号。法院审理认为,汽修培训与汽车配件存在紧密行业关联,相关公众易将培训服务与博世集团关联;同时,被告明知“博世”商标知名度仍使用相同文字作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意图,最终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的突破在于,将商品类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服务领域,明确了“行业关联性”是判断跨类保护的重要标尺。
小米案【(2019)苏民终1316号】则体现了“快速驰名商标的跨类防御”。小米科技的“小米”商标在手机商品(第9类)上采用独特的推广模式——上市前邀请发烧友参与系统开发积累关注,发布后通过集中预订在短时间内售出40万台,再配合全国性宣传与高额广告投入,迅速形成高知名度。当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并使用时,法院认定“小米”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已构成驰名,且“小米生活”与“小米”近似度高,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关联,最终支持了小米的跨类保护请求。该案的启示在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局限于“长期使用”,短时间内通过创新模式形成的高影响力,同样可作为驰名认定的依据,为互联网企业等新兴行业的品牌保护提供了路径。
三、跨类保护的价值与边界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企业权益与市场秩序。从积极层面看,其一,它能有效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如Apollo案中被告多类别注册“apola”、博世案中被告使用“博世”作为字号,均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跨类保护可直接禁止此类行为,维护企业商誉;其二,它能保护商标的“显著性”。驰名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与企业的唯一关联,跨类使用易导致这种关联淡化(如将“茅台”用于非酒类商品),跨类保护可防止商标沦为通用名称;其三,它能推动创新与品牌建设。企业无需为覆盖所有关联领域提前注册商标,可将资源集中于技术研发与品牌运营,激发创新活力。
但跨类保护并非“无边界特权”,法律同时设定了严格的规制要求。首要的是“禁止驰名商标商业化宣传”,《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违者将面临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旨在杜绝“驰名商标=荣誉称号”的误解,回归其“个案保护”的本质。其次是“行政与司法的衔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驰名商标认定较为谨慎(如Apollo案中初始未支持驰名认定),但企业可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若法院认定驰名,国家知识产权局需依据判决重新作出裁定,形成“行政审查+司法监督”的双重保障机制,既避免行政认定的僵化,也防止司法认定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