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往往贯穿“生产—流通—销售”全链条,权利人通常会将生产者与销售者一并诉至法院,主张连带责任。然而,二者的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及对侵权后果的“贡献度”存在本质差异,责任划分不仅涉及《商标法》《民法典》的交叉适用,还需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综合判断。明确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边界,既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平衡市场主体利益、避免连带责任滥用的核心。


一、责任认定的法定原则

(一)生产者

         生产者是商标侵权的“始作俑者”,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生产商品的行为,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属于“直接侵权”,需承担以下责任:

1、赔偿范围:覆盖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侵权获利、商誉损害、维权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

2、惩罚性赔偿:若存在“恶意侵权”(如攀附知名商标、重复侵权、伪造证据),法院可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判令最高5倍的惩罚性赔偿;

3、无免责空间:生产者作为侵权源头,不存在“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可能,即便主张“不知商标已注册”,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

         销售者的责任以“过错”为前提,其核心权利是“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满足以下两要件即可免除赔偿责任(但需停止销售,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1、客观要件:具备合法来源

        需提供完整的交易链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供货合同、支付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等;若为个体工商户、小零售商等无法取得完整书面文件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降低证明标准,结合入库单、物流记录、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而非仅因“无发票”驳回抗辩。

2、主观要件:无过错(尽合理注意义务)

        销售者需证明已对商品合法性进行审查,例如:审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对“知名商标商品”(如茅台、耐克)尽更高注意义务(如低价进货时需核实授权);若销售者明知商品侵权(如被权利人警告后仍销售),或未审查供货资质,則需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还可能被行政机关没收侵权商品、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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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侵权的认定

       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三种主流观点,不同学说反映了对“侵权关联性”的不同解读。

(一)分别责任说:独立行为,各自担责

         该学说认为,生产者的“生产侵权商品”行为与销售者的“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若无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根据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单独承担责任——生产者赔偿生产环节的获利,销售者赔偿销售环节的获利。其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该条将“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生产)与“销售侵权商品”列为并列的独立侵权情形,未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

        在(2020)最高法民申4713号案中,权利人诉请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高院认为二者无共同侵权合意,最终指令重审后,法院判令生产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销售者独立赔偿5000元(含合理开支)。

        但分别责任说存在缺陷:若权利人先向生产者主张全部损失赔偿,再向销售者主张销售获利,可能导致“重复赔偿”,既违背公平原则,也可能变相鼓励权利人针对销售者发起批量诉讼,加重市场主体诉累。


(二)部分连带责任说:关联共同,范围受限

        该学说主张,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行为虽无主观合意,但客观上形成“生产—销售”的侵权链条,共同造成权利人的同一损害,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侵权”,销售者应在其销售商品的范围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若生产者生产1000件侵权商品,某销售者销售其中200件,则仅需对这200件对应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021)73民终1191号案中,法院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侵权,判令销售者在20万元范围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生产者单独承担。

         但该学说的问题在于,若权利人已从生产者处获赔全部损失,销售者的连带责任将形同虚设——即便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如未尽审查义务),也可能因生产者的足额赔偿而免于实际担责,违背了“侵权行为应受制裁”的法律价值。


(三)全部连带责任说:整体侵权,全额连带

        该学说认为,只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侵权后果,无论有无意思联络,均应构成共同侵权,对权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若存在“深度关联”(如夫妻股东控制的“一人公司”、特许经营模式)或明确意思联络(如共谋贴牌生产),则连带责任的适用更无争议。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但此学说对销售者过于严苛:生产者作为侵权源头,其责任本应重于销售者,而全部连带责任要求销售者对超出自身销售范围的损害(如其他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担责,即便事后可向生产者追偿,也需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明显违背“责任与过错相当”的原则,也可能削弱权利人向生产者追责的积极性。


结语

         商标侵权案中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本质是“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生产者作为侵权源头,需承担根源性、全额责任;销售者则以“过错”为归责基础,可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免责;共同侵权的认定需严格把握“过错关联”,避免连带责任滥用。未来,随着司法实践对“侵权链条穿透性审查”的加强,既将有效遏制产业化侵权,也将为合规经营的市场主体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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