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易混淆!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著作权罪比较指南

        在创新驱动发展的法治语境下,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已形成多维度规制体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与2025年“两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细化了罪名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制造假包装、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常出现罪名交叉与认定争议。本文从保护法益、构成要件、罪数形态维度,对相关罪名进行比较分析。

     

一、核心涉罪行为的刑事定性

(一)商标权相关行为

1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制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核心侵权行为。2025年司法解释明确“同一种商品、服务”需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综合判断,即使名称不同,只要相关公众认为属于同种即可认定。“相同商标”包括完全相同及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如在注册商标后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相同商标”的认定。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专门针对流通环节的侵权行为,以“明知”为主观核心要件。司法解释列举了五种推定“明知”的情形,包括曾受处罚后再犯、转移销毁证据等,凸显对销售环节主观恶意的精准认定。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应“假包装”等标识类侵权,犯罪对象涵盖商标纸、吊牌、电子识别码等各类商标载体。该罪直接打击商标侵权的源头环节,对标识数量和违法所得的要求严于其他商标类犯罪。


二)产品质量侵权相关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核心判定标准,客观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行为,需经专业质量鉴定确认。其保护重点并非知识产权本身,而是公共安全与消费者权益。


(三)著作权相关行为

1侵犯著作权罪:聚焦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行为。2025年司法解释明确“复制发行”包含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多种形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涵盖盗链等新型传播方式,与著作权法规定实现无缝衔接。该罪直接针对著作权侵权的源头制作环节,是对著作权最直接的侵害。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罪特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与侵犯著作权罪的侵权客体具有同源性,包括未经许可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影视制品、计算机软件、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主观上需同时具备“明知”与“营利目的”,其中“明知”可通过进货价格异常低廉(如低于正版价格50%以上)、渠道无合法授权、曾受行政处罚仍继续经营等客观情形推定;客观上的“销售”不仅包括传统实体店售卖,还涵盖电商平台、直播带货、朋友圈代购等新型模式,甚至出于营利目的的大量出租行为也可视为“销售”值得注意的是,该罪主体具有特定限制性,仅限于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若侵权复制品制作者自行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若事前与制作者通谋,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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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罪名比较

(一)保护法益

(二)构成要件

1客观行为的链条化差异

2犯罪对象的区别

3主观要件的差异化要求

         均为故意犯罪,但存在细微差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均特别强调“明知”的推定规则,但后者对“营利目的”的证明要求更为严格,需排除公益捐赠、无偿分发等非盈利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证明对产品质量缺陷的明知或放任;侵犯著作权罪则直接将“营利目的”作为法定构成要件,司法解释明确刊登收费广告等情形可直接认定该目的。


罪数形态

1想象竞合的择一重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属于伪劣产品时,形成想象竞合。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用防护服,若防护服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则同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择一重罪处罚。

2牵连犯的从一重处:非法制造标识后用于假冒商品的,构成非法制造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牵连犯,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

3著作权相关犯罪的罪数界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后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仅定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若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同时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且均达入罪标准,则需数罪并罚。实践中,销售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环节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形成想象竞合,通常优先适用侵犯著作权罪,但在著作权属不明等特殊情形下,可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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