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产法院终审|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案,德国博世成功维权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博世德国公司、博世中国公司诉上海博世机电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作出(2025)沪73民终40号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海博世机电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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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博世中国公司系博世德国公司在华投资企业,后者自1990年起在华注册“博世”“BOSCH”商标,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1999年前“博世”已通过媒体报道、关联企业经营形成稳定知名度,且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告上海博世机电公司于2006年成立,其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博世”作为核心字号,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空调维修及技术服务等,与原告主营业务存在明显交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处突出使用“博世”标识:其官方网站以“Bossun 上海博世机电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标题,办公场所悬挂“BOSSUN Science 博世公司”铭牌,对外宣传中亦多次使用“博世公司”等简称,刻意模糊与原告的身份区分。法院认定博世机电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用“博世”字号、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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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明确持续侵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规则。针对上海博世机电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3年时效”的主张,法院指出,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不符合诉讼时效适用条件,直接回应实践中“持续侵权是否受时效限制”的争议,保障权利人维权权利。

        二是多维度界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法院结合博世德国公司1990年注册“博世”商标、连续上榜世界500强、1990-1999年媒体高频报道、博世中国公司及关联企业长期使用“博世”字号等事实,综合商标知名度、市场排名、公众认知等维度,认定“博世”与两被上诉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为类似案件提供认定标准。

        三是准确判断侵权主观恶意。法院审查博世机电公司设立时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博世’非取自知名商号/商标”,却未举证字号来源合理性,结合“博世”系臆造词、被上诉人字号早有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其缺乏善意,不能构成其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进行合理避让的正当性抗辩。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对知名字号的强力保护,有效遏制“搭便车”不正当竞争。通过明确知名字号认定标准,防止企业滥用字号登记制度攀附他人商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本案体现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平等原则。法院对博世德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益适用中国法律保护,既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也展现我国对中外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优化营商环境。

       此外,本案对企业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企业选择字号时需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不得借助他人知名字号混淆公众认知;即便经营范围存在差异,仍需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企业合规经营划定清晰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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