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博世中国公司系博世德国公司在华投资企业,后者自1990年起在华注册“博世”“BOSCH”商标,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1999年前“博世”已通过媒体报道、关联企业经营形成稳定知名度,且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告上海博世机电公司于2006年成立,其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博世”作为核心字号,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空调维修及技术服务等,与原告主营业务存在明显交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处突出使用“博世”标识:其官方网站以“Bossun 上海博世机电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标题,办公场所悬挂“BOSSUN Science 博世公司”铭牌,对外宣传中亦多次使用“博世公司”等简称,刻意模糊与原告的身份区分。法院认定博世机电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用“博世”字号、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亮点
一是明确持续侵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规则。针对上海博世机电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3年时效”的主张,法院指出,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不符合诉讼时效适用条件,直接回应实践中“持续侵权是否受时效限制”的争议,保障权利人维权权利。
二是多维度界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法院结合博世德国公司1990年注册“博世”商标、连续上榜世界500强、1990-1999年媒体高频报道、博世中国公司及关联企业长期使用“博世”字号等事实,综合商标知名度、市场排名、公众认知等维度,认定“博世”与两被上诉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为类似案件提供认定标准。
三是准确判断侵权主观恶意。法院审查博世机电公司设立时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博世’非取自知名商号/商标”,却未举证字号来源合理性,结合“博世”系臆造词、被上诉人字号早有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其缺乏善意,不能构成其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进行合理避让的正当性抗辩。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对知名字号的强力保护,有效遏制“搭便车”不正当竞争。通过明确知名字号认定标准,防止企业滥用字号登记制度攀附他人商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本案体现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平等原则。法院对博世德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益适用中国法律保护,既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也展现我国对中外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优化营商环境。
此外,本案对企业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企业选择字号时需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不得借助他人知名字号混淆公众认知;即便经营范围存在差异,仍需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企业合规经营划定清晰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