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因去中心化、匿名性强及跨国流通便捷等特性,既引发投资热潮,也为犯罪活动提供新工具。近年来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呈高发态势,已渗透至电信诈骗、非法集资、洗钱、网络赌博等犯罪领域。经检索,2018年以来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已超4000件。本文将从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常见的虚拟货币刑事犯罪类型两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
虚拟货币是一种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依赖加密技术与区块链技术实现的去中心化交易媒介。其本身无内在价值,央行等部委多次明确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使用。虚拟货币通过代码规则和节点网络维持运行,其流通依赖于技术可信度与市场共识。常见类型包括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
虽不具有货币地位,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民法典》第127条明确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多地法院均确认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及可支配性,可作为侵权、合同、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部分判例援引了《民法典》第127条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3条予以保护。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入库案例已明确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第191条之一,明确规定“利用虚拟货币转移犯罪所得,依照洗钱罪从重处罚”,首次在刑法层面确立虚拟货币的洗钱工具属性。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第5条将"虚拟资产交易"纳入洗钱行为方式,亦间接确认其财产价值。
二、常见的虚拟货币刑事犯罪类型
1、非法集资类犯罪
包括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例如发行虚拟币时即无技术支撑,采用虚构技术背景、伪造交易数据等欺诈手段诱导购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通常计划偿还本息,但因经营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例如虚拟币项目有真实技术研发,但因市场波动导致崩盘。虽然非法吸存罪传统上要求吸收的是法定货币,但司法解释已明确将“以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纳入规制。例如,在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未经批准以虚假合同吸收资金,承诺利用客户通过“挖矿”获取虚拟币以分成,具有融投资属性,构成非法吸存罪。
2、侵财类犯罪
技术加持使得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侵财类犯罪手段升级。实践中存在三类高危场景:1)私钥窃取类犯罪。例如,通过钓鱼钱包诱导授权(2024年虚假MetaMask插件致损2200万美元)、供应链攻击植入后门(如Ledger事件)等手段非法获取私钥。2)合约漏洞类犯罪。例如,利用重入攻击(The DAO事件翻版)、价格预言机操控(2023年某DeFi平台遭闪电贷攻击损失1900万美元)等技术漏洞非法获利。3)交易劫持类犯罪。例如,采用区块链前置机攻击(Mempool交易替换)、剪贴板病毒篡改收款地址等新型手段。
3、洗钱类犯罪
虚拟货币因匿名化、便捷性而成为洗钱新工具。新型手法例如行为人通过OTC(场外交易)平台将赃款转换为USDT(泰达币)等稳定币,再利用混币技术或跨链交易隐匿资金流向,最终在境外提现。洗钱本质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与性质,使其“合法化”。利用虚拟货币转换资产的行为,因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及性质的实质特征,司法机关将依法认定为洗钱犯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罪名在虚拟货币领域客观表现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例如,在陈某枝洗钱案中,其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售出,通过微信群转账给比特币“矿工”换取密钥,并发送至境外供陈某波使用,法院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4、非法经营类犯罪
非法经营罪在虚拟货币案件中主要涉及两类行为:一是通过虚拟币渠道变相买卖外汇;二是非法开展期货交易或证券业务,如运营比特币期货平台、发行代币理财产品等。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与法币/其他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均属非法金融活动,为此类行为提供了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依据。对于仅提供账户协助法币兑换经营的行为,因其本质是为犯罪资金流转提供支付通道,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支付结算帮助"的特征,可能以该罪论处。例如,在“郭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中,郭某某等人以代充值为名,收取境外货币后通过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利用虚拟币平台实现"外汇-虚拟币-人民币"的价值转换,规避外汇监管,该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詹某某等人仅提供账户未参与实质操作,以帮信罪论处。
5、开设赌场罪
实践中,虚拟货币的身影大量出现于开设赌场刑事案件中。主要涉及:1)链上赌场。部署于Arbitrum等L2网络的DApp(如2024年查封的Rollbit仿盘)。2)代币化赌资。发行平台专属代币,利用NFT作为赌博筹码。3)跨镜赌博平台。通过Telegram机器人结算(台湾某集团发展赌客23万人),利用虚拟货币兑换筹码(柬埔寨某赌场USDT流水日均$400万)。例如,行为人利用区块链搭建赌博平台猜币价,通过智能合约结算赌资,通过抽水、操纵赔率等营利的,开发者、运营者通常构成主犯,技术支持及推广人员视参与程度可能以帮信罪或共犯论处。
三、结语
虚拟货币犯罪已从技术边缘走向刑事规制的核心场域。区块链的匿名性与去中心化特质,既催化了金融创新,也滋生了犯罪温床。唯有在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制间建立动态平衡,方能真正实现"科技向善"的法治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