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商标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评析“BOSCH”诉“MAXBQSCH”侵权一案

       近日,孙建鸽律师、孙锐锋律师代理博世公司诉义乌市维戴克电子商务商行、吴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过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孙律师提交与“BOSCH”“博世”商标相关的知名度证据以及搜集被告侵权线索和证据,经法院审查事实和充分论证,认定维戴克商行、吴某对博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助力博世公司维护了合法权利。


一、案件简述

在本案中,法院对共同侵权的评判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1、客观侵权行为:吴某系维戴克商行的经营者,也系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AXBQSCH”商标的申请人。吴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其作为维戴克商行经营者所实施的商品销售行为,还包括其作为独立个体所实施的商标申请及使用行为。
2、主观意思联络:维戴克商行、吴某作为小家电的生产者、经营者,理应知晓博世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予以避让,但其未予以合理避让。吴某除了通过维戴克商行销售侵权商品外,还多次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等标识,主观恶意明显。
根据上述标准,法院认定吴某与维戴克商行具有侵害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的意思联络,二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律师说法

在“BOSCH”诉“MAXBQSCH”商标侵权一案中,吴某作为维戴克商行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标的申请人,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逻辑可从以下维度展开分析:

1、主观故意的双重印证

明知的推定与恶意申请

吴某作为小家电行业从业者,对博世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BOSCH”理应具有认知义务。其多次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等标识,直接模仿“BOSCH”的核心字母组合(如“BQSCH”与“BOSCH”仅“Q”与“O”之差),且通过添加“MAX”等修饰词制造“品牌升级”假象,明显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

共同意思联络

吴某既是侵权商标的申请人,又是商行经营者,其申请行为与商行的生产销售行为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例如,吴某将注册的“MAXBQSCH”商标提供给商行使用,直接促成侵权商品的流通;其多次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表明其持续为商行的侵权活动提供“合法性”外衣,二者在侵权行为中分工协作。这种分工合作足以证明两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


2、客观行为的协同性与违法性

商标法框架下的双重侵权

直接侵权:商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BOSCH”高度近似的“MAXBQSCH”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直接侵权。

帮助侵权:吴某作为商标申请人,明知商行将涉案商标用于侵权商品,仍通过注册行为为其提供标识,并放任侵权后果的发生,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评价

吴某的恶意申请行为不仅违反商标法,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通过批量注册近似商标扰乱市场秩序,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3、结论

       吴某通过恶意申请商标为侵权活动提供“合法性”支撑,维戴克商行通过生产销售实现侵权获利,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高度协同,构成对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将被诉侵权商标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并充分救济权利人,避免侵权人通过分离主体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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