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孙建鸽律师、孙锐锋律师代理博世公司诉义乌市维戴克电子商务商行、吴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过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孙律师提交与“BOSCH”“博世”商标相关的知名度证据以及搜集被告侵权线索和证据,经法院审查事实和充分论证,认定维戴克商行、吴某对博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助力博世公司维护了合法权利。
一、案件简述
在本案中,法院对共同侵权的评判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二、律师说法
在“BOSCH”诉“MAXBQSCH”商标侵权一案中,吴某作为维戴克商行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标的申请人,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逻辑可从以下维度展开分析:1、主观故意的双重印证
明知的推定与恶意申请
吴某作为小家电行业从业者,对博世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BOSCH”理应具有认知义务。其多次申请注册“MAXBQSCH”“MAXBOSCH”等标识,直接模仿“BOSCH”的核心字母组合(如“BQSCH”与“BOSCH”仅“Q”与“O”之差),且通过添加“MAX”等修饰词制造“品牌升级”假象,明显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
共同意思联络
吴某既是侵权商标的申请人,又是商行经营者,其申请行为与商行的生产销售行为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例如,吴某将注册的“MAXBQSCH”商标提供给商行使用,直接促成侵权商品的流通;其多次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表明其持续为商行的侵权活动提供“合法性”外衣,二者在侵权行为中分工协作。这种分工合作足以证明两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
2、客观行为的协同性与违法性
商标法框架下的双重侵权
直接侵权:商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BOSCH”高度近似的“MAXBQSCH”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直接侵权。
帮助侵权:吴某作为商标申请人,明知商行将涉案商标用于侵权商品,仍通过注册行为为其提供标识,并放任侵权后果的发生,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评价
吴某的恶意申请行为不仅违反商标法,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通过批量注册近似商标扰乱市场秩序,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3、结论
吴某通过恶意申请商标为侵权活动提供“合法性”支撑,维戴克商行通过生产销售实现侵权获利,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高度协同,构成对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将被诉侵权商标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并充分救济权利人,避免侵权人通过分离主体逃避责任。